近日,澳门3044永利李海平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发表题为《区域协调发展的国家保障义务》文章。该文紧扣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变化,从国家宪制的高度阐释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宪法逻辑和规范内容,从宪法依据、义务构造、义务限度和义务实现四个方面构建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教义学。
文章指出,区域协调发展的国家保障义务既有宪法指导思想的根本依据,也有贯彻新发展理念国家目标条款和社会主义原则的规范基础。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本质是区域实质平等,属性为客观法义务,内容由目的性义务和手段性义务构成。目的性义务体现为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在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给付;手段性义务体现为区域协调发展国家目标对立法、行政和监督行为的约束。应当根据比例原则和效能原则划定目的性义务的限度。建构区域协调发展法律体系,倾斜配置地方立法权,适度干预地方人才、产业补贴政策,实施多元化综合监督,是手段性义务的主要内容。作为国家目标条款确定的国家义务范例,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基本原理可普遍化为国家目标条款的一般理论。
文章认为,区域协调是一个与城乡协调、经济和社会协调、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并列的概念,主要表征我国西部、东北、中部、东部等不同区域板块之间的协调发展关系,既包括东部发达板块与西部、东北、中部等欠发达板块之间的协调,也包括东部发达板块内不同地区之间的协调,其目的是解决区域发展的不平衡问题。对区域协调发展国家战略需要从宪法层面理解和认识,纳入宪法框架推动和落实。阐释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宪法逻辑和规范内容,建构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教义学,是法学研究面临的新课题。通过这一研究,可以实现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教义化和国家目标条款理论体系化的双重推进。
文章指出,区域协调发展与社会主义制度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它是社会主义平等理念在区域关系领域的制度化表达,表征着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不同区域之间在形式平等基础上的实质平等关系。区域协调发展的国家保障义务既蕴涵于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之中,也具备宪法上国家目标条款和社会主义原则条款的规范基础。宪法指导思想、社会主义原则和国家目标条款共同构成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宪法依据体系。
文章强调,对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构造的分析,需围绕义务主体、义务属性和义务内容三个要素展开。在义务主体方面,中央统一领导、统筹推进区域协调发展,地方发挥积极性、主动性,是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区域协调领域的具体实现形式,由此衍生出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直接主体和授权主体的二元主体结构。在义务属性方面,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高度不确定性、不具有诉讼可能性,决定了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是客观法义务,而非基于基本权利的义务。在义务内容方面,作为由国家目标条款确定的国家义务,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内容由目的性义务与手段性义务两个不同维度的义务所构成。
文章指出,作为体现实质平等内涵的义务,国家对欠发达地区的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给付,应当保持一定限度。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是国家基于实质平等原则对区域发展差距实施的干预和矫正。实质平等是对形式平等的必要补充,而不是对形式平等的取代,更不是追求结果平等的平均主义。遵循比例原则和效能原则,结合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中目的性义务的给付内容,义务的限度具体体现为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大致相当、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基础设施通达程度均衡化。
文章还认为,对于目的性义务的阐释,法解释学方法具有充分的施展空间;对于手段性义务的阐释,法解释学方法则有些力不从心,须引入法政策学方法予以补充。通过法政策学分析可知,区域协调发展的立法宜采用一般法和单行法并存的立法模式,并对地方立法权实行倾斜配置,授权欠发达地区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政府在“三农”、国有企业管理等传统经济社会管理领域先行先试;在行政领域,遵循区域协调发展国家目标和“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规定,中央宜制定统一平衡的人才、产业补贴制度,适度干预地方人才、产业补贴政策,划定补贴领域和额度范围,消除地方人才、产业补贴的无序现象;在监督领域,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客观法义务属性决定了,对义务履行的监督应采用政治监督、国家机关内部监督、社会监督等多元化监督形式。
该文是李海平教授长期深耕宪法学基础理论的原创性学术成果。立足于宪法序言规定的国家根本任务,结合国家目标条款和实质平等的宪法学原理,该文建构了区域协调发展国家保障义务的宪法教义学理论,为区域协调发展国家战略的实施贡献了法学智慧。同时,该文从区域协调发展的中国实践提炼法学命题,发展法学理论,彰显了法学研究的中国特色和中国品格。